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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饲料和新饲料添加剂管理办法
出处:浙江畜牧兽医信息网      时间: 2007-07-25     点击数:

 

第一条  根据《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管理条例》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新饲料是指我国尚未批准使用的新研制开发的饲料。包括创新型饲料和移植型饲料。创新型饲料是指在我国境内研究、创制的单一饲料。移植型饲料是指已在我国境内其他行业使用,首次应用于饲料产品中的单一饲料。

本办法所称新饲料添加剂是指我国境内研究、创制的未经农业部审定公布的饲料添加剂品种。

第三条  国家鼓励研究、创制新饲料、新饲料添加剂。研究、创制新产品应遵循安全、有效、不污染环境的原则。

第四条  研制者、生产者(以下简称申请人)在新产品投入生产前,必须向农业部提出新产品审定申请。

(一)提交新饲料、新饲料添加剂审定申请表。

(二)提交下列申请资料:

1、产品名称:通用名称和商品名称,并说明命名的依据;

2、新产品研制的目的和依据;

3、有效组分、化学结构的测试资料及理化性质,或者动物、植物和微生物的分类鉴定;

4、生产工艺条件、制造方法、微生物菌种或培养基规格;

5、产品稳定性试验报告;

6、质量标准(草案)及起草说明;

7、饲喂试验报告;

8、适用范围、使用方法或添加量;

9、标签式样、使用说明书、包装规格、贮存注意事项及保质期;

10、中试生产总结和“三废”处理报告;

11、安全性评价试验报告,包括一般毒性、特殊毒性、环境毒性和残留毒理等。创新型产品必须在国内进行安全性评价试验。国外正式生产、销售的产品或国内移植型产品应提供靶动物的安全性试验资料;

    12、主要参考文献。

    (三)提交产品样品:

    1、每个品种需连续3个批号的样品及其检验报告;每个批号3份样品;每份为检验需要量的3-5倍;

    2、必要时提供标准品或对照品。

第五条  农业部自受理申请后5日内,将产品样品和相关资料送交指定的机构进行产品质量复核检验、饲喂试验和安全性评价试验,申请人应当予以协助。

饲喂试验和安全性评价试验过程中因试验品应用造成的不良后果,由申请人承担责任。

    第六条  产品质量复核检验不合格,申请人有异议的,可向农业部申请复检一次。

    第七条  产品质量复核检验合格、饲喂试验和安全性评价试验完成后,农业部在5日内将有关资料提交全国饲料评审委员会评审,并根据评审结果,在10日内作出是否发放新饲料、新饲料添加剂证书的决定。决定发放新饲料、新饲料添加剂证书的,由农业部予以公告。

    第八条  农业部公布的新饲料、新饲料添加剂的产品质量标准为行业标准;需要制定国家标准的,依照标准化法的有关规定办理。

    第九条  从事新饲料和新饲料添加剂审批、评审、复核试验等工作的有关单位和人员,应当为申请人提供的需要保密的技术资料保密。

    第十条  取得新饲料、新饲料添加剂证书的产品实行试产期保护制度。在试产期内,生产者和研制者应当继续进行区域试验,检验新饲料、新饲料添加剂的使用效果、安全性和稳定性。

    试产期为两年。在试产期内,不得重复转让技术。

    第十一条  在试产期内,新饲料添加剂生产企业应当持新饲料添加剂证书副本,向生产企业所在地省级饲料管理部门申请试生产产品批准文号。

    第十二条  新饲料、新饲料添加剂生产企业在试产期满后,需要继续生产的,需在试产期满前六个月内,经所在地省级饲料管理部门审核后,转为正式生产。新饲料添加剂生产企业还应当办理正式生产许可证和产品批准文号。生产企业逾期未提出转为正式生产申请的,撤销试产期保护。

    第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的,按《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管理条例》有关规定进行处罚。

    第十四条  本办法由农业部负责解释。

    第十五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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