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根据《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管理条例》第八条和《浙江省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管理办法》第六条、第七条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饲料是指经工业化加工的单一饲料(不包括饲料用原粮及加工副产品)、浓缩饲料、配合饲料和精料补充料。
第三条 凡在本省境内从事饲料生产的企业都必须遵守本办法。
第二章 饲料生产企业应具备的基本条件
第四条 人员要求:
(一)企业主要负责人必须具备专业知识、生产经验及组织能力;
(二)技术负责人必须具备中专以上文化程度或初级以上技术职称,掌握动物营养、饲料配方技术及生产工艺,从事相应专业工作2年以上;
(三)质量管理及检验部门的立责人必须具有大专以上文化程度或初级以上技术职称,从事相应专业工作2年以上;
(四)生产企业特有工种从业人员必须取得相应的职业资格证书。
第五条 生产场地要求:
(一)厂房建筑布局合理,生产区、仓储区、办公区、生活区有明显区分;
(二)生产车间布局应符合生产流程的要求,工序衔接合理,能保证安全生产和产品质量控制;
(三)有适宜的操作间和场地,能合理放置设备和物料,防止不同物料混放和交叉污染;
(四)有适当的除尘、通风、照明及消防设施;
(五)仓储与生产能力相适应,符合防水、防潮、防火、防鼠害的要求。
第六条 生产设备要求:
(一)应具有与生产产品质量控制要求相适应的生产设备;
(二)生产设备的放置应符合生产工艺流程要求,便于维护和保养;
(三)生产设备完好,其技术性能能满足生产需要。
第七条 质量检验要求:
(一)必须设立质检部门,质检部门直属企业负责人领导;
(二)质检部门应设立仪器室(区)、检验操作室(区)和留样观察室(区);
(三)具有能对主要产品生产全过程的质量进行监控的检测仪器和质检人员。对需使用大型精密仪器的检验项目,可以委托有相应检验能力的质检机构代检;
(四)有严格的检验操作规程;
(五)有详细的检验记录和检验报告。
(六)开展检验能力比对验证。每年与省饲料监察所的比对试验不少于1次,有相应的比对试验报告。
第八条 卫生环境要求:
(一)厂区周围无污染源;
厂区环境符合国家卫生环保法律、法规的规定。
第九条 主要管理制度:
企业应当建立以下管理制度并严格执行:
(一)岗位责任制度;
(二)生产管理制度;
(三)检验化验制度;
(四)质量保证制度;
(五)安全卫生制度;
(六)产品留样观察制度;
(七)标准计量管理制度;
(八)不合格产品处理制度。
第三章 审核程序
第十条 饲料生产企业审核程序
(一)从事饲料生产的企业,向所在地县(市、区)饲料管理部门提出申请,领取并填写《饲料生产企业审核登记表》,经县(市、区)饲料管理部门签署意见后,报所属市饲料管理部门。
(二)市饲料管理部门组织有关人员对企业申报材料进行审核和实地考核。审核合格的,由市饲料管理部门出审核意见,连同企业申报的全部材料上报省饲料工作办公室。
(三)经省饲料工作办公室复核后,符合条件的发给《饲料生产企业审核登记证》。
第十一条 企业申报材料包括:
(一)饲料生产企业审核登记表;
(二)企业情况介绍;
(三)生产、检验设备清单;
(四)企业主要管理技术人员和特有工种人员名单;(五)厂区布局图;
(六)生产工艺流程图;
(七)主要管理制度。
第四章 企业审查登记管理
第十二条 市农业行政管理部门对审核登记的生产企业每年进行年检。企业应在每年三月底前,按照年检要求填写年检表,报市饲料管理部门。年检过程中,发现重大事故的,市饲料管理部门应进行检查处理,并将结果报省饲料工作办公室。省饲料工作办公室对年检工作进行检查和重点抽查。年检不合格的应限期整改,整改后仍不合格的取消登记。
第十三条 有下列情况之一的,企业应依照本办法重新审核登记。
(一)变更企业名称的;
(二)生产属于审核登记证规定范围以外产品的;
(三)异地生产的;
(四)设立分厂的;
(五)联营生产的。
第十四条 《饲料生产企业审核登记表》格式,由省饲料工作办公室统一制作。
第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按《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管理条例》和《浙江省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管理办法》的有关规定处罚。
第五章 附 则
第十六条 本办法由浙江省农业厅负责解释。
第十七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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