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条 为规范农业行政许可统一受理、统一送达,提高行政许可的办理效率,保护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的规定,结合农业系统实际,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 农业行政主管部门以及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以下统称农业行政许可实施机关)实施农业行政许可的受理和送达,适用本制度。
第三条 对每一项农业行政许可,农业行政许可实施机关应当确定一个内设机构(以下统称行政许可受理机构)负责农业行政许可统一受理、统一送达,并向社会公示。
第四条 行政许可承办人员必须是农业行政许可实施机关的在职工作人员,熟悉相关法律法规、专业业务知识,并具有良好的职业道德。
第五条 农业行政许可实施机关应当将有关行政许可的事项、依据、条件、程序、期限、收费项目、标准以及需由申请人提交的全部材料的目录和申请书示范文本等在统一受理的办公场所予以公示。申请人对公示内容提出询问的,承办人员应当场作出说明或者解释。
第六条 农业行政许可申请一般应以书面方式提出。申请人口头提出申请的,行政许可受理机构的承办人员应当将其口头申请予以记录,并由申请人签名确认。
申请人通过信函、电报、电传、传真、电子邮件等方式提出申请的,行政许可受理机构收到后应当当场予以书面登记。
申请人委托代理人提出行政许可申请的,应当出具授权委托书,载明委托事项和代理人的权限,代理人应当出示有效的身份证,行政许可受理机构应当对委托代理人的资格予以审查确认。
申请书采用格式文本的,农业行政许可实施机关应当向申请人免费提供申请书格式文本,不得要求申请人提交与其申请的行政许可事项无关的技术资料和其他材料。
第七条 行政许可受理机构收到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应当场对申请材料进行形式审查。
形式审查内容包括:
(一)申请事项是否属于本实施机关管辖范围;
(二)申请事项是否依法需要取得行政许可的事项;
(三)申请人是否按照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提交了符合规定数量、种类的申请材料;
(四)申请人提供的行政许可申请材料是否符合规定的格式;
(五)申请人提供的材料是否有明显的计算、书写错误;
(六)申请人是否具备行政许可申请的主体资格;
(七)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事项。
第八条 行政许可受理机构形式审查后,应分别作出如下处理:
(一)不属于农业行政许可实施机关管辖的事项,应及时告知申请人向有关的行政机关提出申请;
(二)申请事项依法不需要取得行政许可的,应当场告知申请人不需办理;
(三)申请材料存在可以当场更正错误的,应当允许申请人当场更正或经申请人同意后代为更正,并在更正处加盖申请人的指印或者印章;
(四)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场或者在5日内一次性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逾期不告知的,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即为受理;
(五)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的,或者按照要求提交补正后的全部申请材料的,应当予以受理。
农业行政许可实施机关受理或者不予受理行政许可申请,均应当出具加盖本实施机关专用印章和注明日期的书面凭证。对于不予受理的,应当在书面凭证中说明理由。
行政许可受理机构形式审查后,认为不予受理的,应当将初审意见连同全部申请材料一同送交法制工作机构审核。
第九条 行政许可受理机构收到行政许可申请材料后,应按先后顺序登记编号,并出具加盖本实施机关专用印章和注明日期的回执表。回执表一式两份,一份交申请人签收,一份存档备查。
第十条 农业行政许可实施机关作出行政许可决定,依法需要颁发行政许可证件的,应当自作出准予行政许可决定之日起10日内向申请人颁发、送达行政许可证件或者加贴标签、加盖检验、检测、检疫印章。
行政许可决定证件可采用直接送达、委托送达、邮寄送达、网上送达或者公告等方式送达。
第十一条 本制度于2004年7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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