各市、县(市、区)农业局、财政局(宁波市不发):
根据《浙江省人民政府关于促进生猪生产发展稳定市场猪肉供应的通知》(浙政发明电[2007]107号)和财政部、农业部有关文件精神,为促进我省生猪产业的健康发展,保障市场猪肉供应,特制定以下实施意见:
一、建立能繁母猪补贴制度。按每头能繁母猪每年50元的标准,对饲养能繁母猪的养殖场(户)进行补贴,其中:欠发达地区由省财政承担80%,地方财政承担20%;其他地区由省财政承担20%,地方财政承担80%。有条件的地方可以适当提高补贴标标准。
列入财政补贴范围的能繁母猪是指经当地畜牧兽医部门认定达到生殖年龄、具有生殖能力而专门作为繁殖用的母猪,按规定免疫并佩带统一的畜禽标识。能繁母猪数量由各地畜牧兽医部门在每年组织春、秋季动物免疫时结合查验母猪配种和产仔记录等予以确定,并在所在乡镇公示。各地畜牧兽医部门对确认的能繁母猪要按标识编号逐一进行登记造册,建立档案,对符合规定要求的能繁母猪,于每年的5月15日和9月30日前,填制能繁母猪存栏情况和补助经费申报表(见附件1、2)经当地农业、财政部门审核后报送省农业厅、财政厅,由省组织审定或抽查核定。
二、扶持发展生态规模养猪。按照养殖场排泄量与外部消纳量相适应的原则,大力扶持发展农牧结合、规模化生态养储。今后3年,省财政每年安排专项资金,扶持丽水、温州、台州等地新发展生猪规模化生态养殖,对经省立项建设达到规定要求的生态规模猪场(建设标准与基本要求见附件3),由省财政每场一次性补助20万元。2007年生态规模猪场建设项目由各有关县(市、区)农业局、财政局以财政支农资金标准文本的格式于10月15日前报省农业厅2份、财政厅1份,原则每个县(市、区)限报2个。
三、扶持生猪和奶牛良种繁育体系建设和推广良种。继续实施畜禽种苗工程,加快生猪等良种繁育体系建设,在做好列入国家重点原良种猪场、扩繁场、优质地方品种资源保护场的改扩建和国家生猪、奶牛良种补贴项目实施工作的基础上,为促进土猪和奶牛品种改良,由省财政安排专项资金对使用良种猪、优质种公牛冷冻精液开展生猪和奶牛人工授精的母猪和奶牛养殖请进行补贴。补贴标准为每头能繁母猪每年补贴4份良种精液,每份精液补助10元;每头能繁母牛每年补贴2支冻精,每文冻精补贴15元(享受中央生猪和奶牛良种补贴的不重复补贴)。生猪良种推广补贴资金管理办法和具体实施方案另行下达。
四、对生猪调出入县(市、区)进行奖励。省对生猪调出量大的县(市、区)给予一定奖励,主要用于改善生猪生产条件、加强防疫服务、开展生猪保险等方面的补助(享受中央生猪调出大县奖励的不重复奖励)。生猪调出大县(市、区)根据上一年度生猪出栏量、常住人口数量、年生猪消费水平等因素综合确定。
五、对列入国家一类动物疫病和高致病性猪蓝耳病实行免费强制免疫和病猪扑杀补助。除目前已实行生猪口蹄疫强制免疫外,从2007年7月1日起,对列入国家一类动物疫病的猪瘟和高致病性猪蓝耳病实行免费强制免疫,所需疫苗经费由省以上财政和地方财政各承担 50%;对动物防疫监督管理部门组织开展的注射疫苗、疫情测报等防疫工作费用,由各级政府列入财政预算予以保证,其中:经济欠发达地区按其上一年度中小规模(500头以下)和散养生猪的实际出栏量,由省财政给予一定补助。对因防疫需要而扑杀的猪瘟和高致病性蓝耳病病猪及同群猪按照生猪口蹄疫补杀补助标准和负担办法给养殖场(户)补助(即:补助标准暂定大猪600元/头,小猪200元/头,负担比例为中央财政40%、省级财政20%、地方财政20%、饲养场户承担20%。
猪瘟和高致病性猪蓝耳病疫苗由省统一采购与调拨。各市、县(市、区)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要根据辖区内猪瘟和高致病性猪蓝耳病免疫的需要,分别测算出免疫的疫苗需求量,以及同级财政负担的补助经费,经当地农业、财政部门审核后报省畜牧兽医局。省畜牧兽医局根据全省生猪防疫需要,编制全省疫苗采购计划,报省农业厅、财政厅审核同意后,按政府采购物品规定统一组织采购和储备,同时根据猪瘟和高致病性猪蓝耳病的防疫要求,编制具体的疫苗分配计划,分批下达到各市、县(区)。各市、县(区)动物防疫监督机构要按计划及时购领疫苗,将疫苗调拨给各养殖场(户),并做好中小规模和散养生猪的强制免疫工作,加强免疫密度和免疫质量的检查,保证免疫效果,降低疫病风险,帮助养猪户克服对疫病的畏惧心理。
六、切实抓好各项扶持政策和措施的落实工作。猪肉及其产品是关乎国计民生和社会安定的重要食品,发展生猪生产对保障城乡居民基本生活、增加农民收入和确保畜牧业持续稳定发展具有重大意义。各地要把发展生猪生产作为当前农业工作和保持市场供给稳定的重要任务,加强领导,认真组织,周密安排,制定和落实各项扶持政策和相关措施。财政安排的补贴资金必须专款专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套取、挤占和挪用。对骗取、截留、挤占、滞留、挪用各项补贴资金的行为,要依照《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及其他法律法规,追究有关单位及其责任人的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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