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家禽产地检疫规范
1 范围
本规范规定了家禽产地检疫内容和临床健康检查及检疫后处理的技术规范。
本规范适用于离开饲养地之前的家禽检疫。
2 规范性引用文件
下列文件中的条款通过标准的引用而成为本规范的条款。凡是注明日期的引用文件,其随后所有的修改单(不包括勘误的内容)或修订版均不适用于本规范。凡是不注明日期的引用文件,其最新版本适用本规范。
GB 16548-1996 畜禽病害肉尸及其产品无害化处理规程
GB 16549-1996 畜禽产地检疫规范
GB 16567-1996 种畜禽调运检疫技术规范
GB 19442-2004 高致病性禽流感防治技术规范
《动物检疫管理办法》(农业部令第14号,2002)
《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办法》(浙江省人民政府令第129号,2001)
《浙江省防治高致病性禽流感应急预案》(浙政办发[2004]号)
3 术语
疫区:在发生一、二类家禽传染病时,由县以上农业行政部门划定,需要采取隔离、扑杀、销毁、消毒、紧急免疫接种、限制易感动物、动物产品及有关物品出入 或封锁等控制、扑灭措施的区域。
4 组织实施
产地检疫由所在地县级以上动物防疫监督机构组织实施。
5 疫情监测调查
动物防疫监督机构要定期开展辖区内家禽疫情的监测和调查工作,汇总、分析疫情,建立完整的家禽防疫档案。产地检疫前,要了解当地疫情,确定家禽是否来自疫区。
6 产地检疫实施
6.1受检
动物防疫监督机构设立产地检疫报检点(或中心),接到饲养场(户)报检后,必须在12小时内到场到户实施临栏检疫。
6.2查验防疫档案
查看免疫档案、疫病检测记录等,检查高致性禽流感等免疫证明或免疫记录,证实被检家禽是否处在免疫有效期内。
6.3临床健康检查
6.3.1家禽的群体检查
掌握家禽群体健康状况。检查家禽群体静态时的姿势、呼吸、毛色等,动态时的步态,进食、饮水、排泄物等状况,了解家禽群体死亡率。
6.3.2家禽的个体检查
个体检查包括群体检查时发现的异常个体和抽样检查(5%-20%)的个体。
通过视诊、触诊、听诊,检查家禽个体静态、动态、消化、体温、分泌物或病理性产物等状况,评估家禽个体健康状况。
6.3.3实验检验
种禽除临床健康检查外,还需视流行病学情况,必要时进行禽流感、鸡新城疫、雏白血病,禽支原体病,鸭瘟和小鹅瘟等疫病的实验室检验。
7 产地检疫后的处理
家禽经产地检疫合格后,加挂统一的家禽检疫合格验讫标志,同时按规定填写、签发《动物产地检疫合格证明》或《出县境动物检疫合格证明》。检疫证明存根(免疫证明贴在存根背面)由所在县级动物防疫监督机构保存,并做好登记建档。
在产地检疫中要检出家禽传染病时,应根据下述不同情况采取相应的处理措施。
7.1经产地检疫临床怀疑为高致性禽流感时,检疫员应立即向当地动物防疫监督机构报告,动物防疫监督机构应立即派员到现场进行调查核实,怀疑为高致病性禽流感的,按《浙江省防治高致性禽流感应急预案》和GB19442-2004等有关规定进行诊断和疫情确认、报告、处理、控制。
7.2经产地检疫发现鸡新城疫时,检疫员应立即向当地动物防疫监督机构报告疫情,病禽按GB16548-1996 3.1处置或深埋处理,同群禽用密闭运输工具运到动物防疫监督部门指定的地点,用不放血的方法全部扑杀,尸体按GB 16548-1996 3.1处置或深埋处理,饲养场所实行严格消毒。
7.3除7.1和7.2所列疫病外,发现患有其他疫病的禽类,检疫员应立即向当地动物防疫监督机构报告疫情,同时实行严格隔离、紧急免疫、消毒等综合防疫措施,待禽群康复后,再次实施健康检查和检疫。
7.4发现患有当地新发现的传染性疾病时,检疫员应立即向当地动物防疫监督机构报告,动物防疫监督机构应立即派员现场进行调查诊断或取样送检作进一步确诊和处理。 |